(2013)浙台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周宏建与曹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国辉,周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辉。委托代理人:何朝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宏建。委托代理人:蒋武君。上诉人曹国辉为与被上诉人周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商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国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朝晖,被上诉人周宏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6日,被告曹国辉向原告周宏建借款90万元,借条上约定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宏建催讨,被告曹国辉拒不偿还。原告周宏建于2012年10月23日,以被告曹国辉欠款90万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国辉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曹国辉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不事实,该借条是在原、被告在赌博时被告输掉才写的。从借条看,如此大额不是通过转账,而是以现金支付,既无担保人,月息是千分之二,并不是月利率2%,原、被告间非亲非故,这不是正常的借款关系,事实上这只是赌博的欠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宏建与被告曹国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曹国辉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周宏建要求被告曹国辉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对原告周宏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国辉辩称不存在90万借款关系,该90万系双方赌博形成的欠款,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曹国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宏建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0元,减半收取64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曹国辉负担。上诉人曹国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10月中旬,上诉人与龚某、应明柱、陈建文(绰号小眼)等人在宁波豪景大酒店赌博,上诉人赌输后,当场出具了90万元的空白借条给陈建文,陈建文找来被上诉人充当出借人。以上说法有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对龚某、应明柱、朱中平的询问笔录为凭。龚某进一步陈述其不认识被上诉人。朱中平也陈述当时上述人只在打印好的借条上填了90万元的金额和签名,但出借人这一栏和借款时间是空白。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更没有实际的款项交付。二、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所述,其委托龚某将90万元现金带到宁波交给上诉人,并当场出具借条,再由龚某带回仙居交给被上诉人。但借条所载的日期是2012年10月16日,当日上诉人在仙居办理离婚手续。被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周宏建答辩称:一、上诉人说龚某不认识上诉人是不符合事实的。如果上诉人所说的龚某与上诉人不认识,那90万元如何会交给上诉人。据了解,宁波市公安局并没有就2012年10月份的赌博以刑事案件立案,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参与赌博。上诉人所描述的应明柱、朱中平的供词与本案无关,他们根本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借贷关系。二、离婚日期与本案无关。离婚证记载的日期与离婚手续签字的日期不是一个概念。另外,从仙居到宁波车程较近,完全可以当天来回。三、上诉人讲到所谓打印好的借条在赌博时出具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没有人去赌博会随身带打印好的借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对龚某、应明柱、朱中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本案所谓借款实际是赌债的事实。2、曹国辉离婚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离婚日期是2012年10月16日,与借条日期同一天。3、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陈建文、龚某、朱中平等人赌博时,赌债的欠款都是在打印好的空白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上诉人周宏建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龚某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证据3无法听清。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周宏建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证人龚某陈述称:我与周宏建是朋友,与曹国辉关系很好。曹国辉赌钱输了没法和家人交待,让我帮他借钱,于是我介绍周宏建借钱给他。周宏建把钱给我是2分利,我给曹国辉是5分利,中间赚利息。周宏建16日现金给我,我带到宁波交给曹国辉,他当面出具借条给我,我第二天把借条给周宏建。借条上的字也是我写的,签字是曹国辉签的。我在公安做笔录时害怕了,所以才说自己不认识周宏建。上诉人曹国辉质证认为:龚某证言与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不一致,与其在公安的笔录陈述也不一致,应剔除其不合理部分。被上诉人周宏建质证认为:龚某证言真实可信。本院认证认为:因证人在公安所做笔录与本次证言前后矛盾,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曹国辉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并非合法借贷,而是赌博形成的债务,并提供了录音资料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对龚某等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录音资料中双方对话声音嘈杂,且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借贷系赌博形成。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只证明他人涉嫌赌博一案尚在侦查中,没有证明本案是否涉及该案,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是赌博之债,借条并不是出具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上诉人曹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