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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执字第7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淄博富隆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其刚、孟庆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富隆典当有限公司,张其刚,孟庆美,张晓雪,山东博邦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张峰,苗全,杨兴国,淄博昱洁硅酸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新执字第735-1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富隆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霞,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其刚。被执行人:孟庆美。被执行人:张晓雪。被执行人:山东博邦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峰。被执行人:苗全。被执行人:杨兴国。被执行人:淄博昱洁硅酸钠材料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1)桓商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其刚、孟庆美、山东博邦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张晓雪、张峰、苗全、杨兴国、淄博昱洁硅酸钠材料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1月6日前支付借款本金等共计3,898,800.00元,但被执行人张其刚、孟庆美、山东博邦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张晓雪、张峰、苗全、杨兴国、淄博昱洁硅酸钠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其刚、孟庆美、山东博邦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张晓雪、张峰、苗全、杨兴国、淄博昱洁硅酸钠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00元。二、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并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红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