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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贞,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新碶街道大港六路50号祥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汽车维修保养时,因收费问题与该公司维修顾问阮某乙发生争吵并殴打阮某乙,致使阮某乙倒地后后脑勺撞击地面受伤。其后,被告人李某与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将被害人阮某乙送到北仑区人民医院救治,并在医院里被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阮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刘贞认为,本案系普通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积极救助被害人并等候处理,应当视为自首,并且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新碶街道大港六路50号宁波祥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禾公司)做汽车维修保养时,因收费问题与该公司维修顾问阮某乙发生争吵并殴打阮某乙,阮某乙还手,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中被害人阮某乙颈部,致其倒地后后脑勺因撞击地面受伤。其后,祥禾公司服务经理方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则与祥禾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将被害人阮某乙送至北仑区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民警根据报警电话到北仑区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阮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阮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阮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维修费的问题将其打伤的事实;(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阮某乙因维修费的问题被顾客打伤,其打电话报警后叫人与那个顾客一起将阮某乙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3)证人贺某、张某、陈某、刘某、阮某甲、万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因维修费问题打架的经过,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4)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涉案事实经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阮某乙的伤势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涉案事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归案经过;(8)和解协议证实,涉案民事赔偿情况;(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积极救治被害人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贞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