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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刘恩云与赵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云,赵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刘恩云(120225196310303430),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赵金龙(120225198104213433),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刘恩云诉被告赵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云诉称,被告赵金龙从原告处购水泥,欠原告水泥款6290元,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被告赵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水泥买卖业务。2011年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合款6290元,由于原、被告系同乡,当时在被告无钱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即:欠条,赵金龙欠刘恩云水泥款陆仟贰佰玖拾元整,欠款人赵金龙,2011年2月2日。原告多次持据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62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据的欠条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欠原告水泥款6290元未付,有被告赵金龙所写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金龙偿还原告刘恩云水泥款629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