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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潘荣根与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翁明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潘荣根,翁明辉,裘巍巍,绍兴县凯洋家纺有限公司,吴尧锋,裘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尧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荣根。原审被告翁明辉。原审被告裘巍巍。原审被告绍兴县凯洋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碧霞。原审被告吴尧锋。原审被告裘冠军。上诉人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等众被告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在绍兴县,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原审被告翁明辉、裘巍巍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借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即:……本借条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