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赵琳书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被告人赵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傅三村03省道开设一家名为“新感觉”的美容店,并与店内杨某、阳某等卖淫女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卖淫女在美容店内每卖淫一次由被告人赵某提成30元人民币。2012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容留杨某、阳某与嫖客邓某、陈某在“新感觉”美容店内进行卖淫嫖娼,后被傅村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阳某、邓某、杨某、陈某的证言;抓获、侦破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避孕套九十四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