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11
案件名称
况太平诉涪陵区百胜镇人民政府移民拆迁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太平,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2001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况太平,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汪帮荣,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胜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黄禄权,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成建,涪陵区百胜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武装部长。委托代理人邓雅琼,涪陵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况太平诉被告涪陵区百胜镇人民政府移民拆迁补偿一案,原告况太平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1日向被告百胜镇人民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2013年3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况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帮荣、秦敏,被告涪陵区百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建、邓雅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涪百府处(2012)字第6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秦廷芬等11户(含本案原告),系三峡库区直淹移民。1992年长江委对三峡库区177米拆迁线以下进行实物指标调查登记时,对秦廷芬等11户的淹没实物调查确认登记为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2008年被告对双河场村2、3社(原和田村4、5社)实施四期移民时,依据涪府办(2002)14文件的规定,进行了搬迁安置。依据渝移发(2001)138号、涪移民发计(2011)107号文件及相关移民政策的规定,特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要求淹没房屋按集镇房屋价格补偿。秦廷芬等11户的淹没房屋是登记在农村调查表内,搬迁时,只能按农村淹没房屋标准进行补偿。二、要求落实移民社保。秦廷芬等11户主要要求落实移民社保,不符合渝人社发(2009)3号文件精神,不能申办移民基本养老保险。三、要求按照生活安置人口兑现生产安置费的问题。秦廷芬等11户要求按生活安置人口兑现生产安置费,不符合移民生产安置费兑现政策。若不服从处理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三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百胜镇政府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房屋契证。证明原告是向原房主张光吉购买房屋,原告为点头村村民,系异地买房屋。2、谈话记录。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系张光吉19**年修建,户口系空挂。3、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和复查登记卡。调查表证实买房屋在后调查在前,登记为农村登记表,显示为河场乡河田村4组。4、申请书、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农村移民销号合同及附件补偿表、补偿拨款凭证;6、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住址,职业为粮农。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等;8、粮食综合直补资金发放明细表、土地承包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按规定进行了补偿安置,以及原告的户籍及承包土地的情况。9、长江三峡工程初设调查《大纲》、《细则》及河场集镇淹没补偿投资说明。证明河场集镇淹没只有单位没有个人。10、政策依据涪府发(2012)14号文件、渝移发(2001)138号文件、渝人社发(2009)3号文件。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原告况太平诉称,2008年,被告在进行三峡移民拆迁时,强迫原告签订《农村移民分散迁建补偿销号合同》,将原告纳入农村移民对原告在河场集镇的城镇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于城镇房屋,且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经商多年,对原告的家庭人口及房屋应当按城镇移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移民身份性质认定错误、补偿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上访、向被告提出异议及复核申请。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涪百府处(2012)字第6号《处理决定书》,以原告的房屋登记在农村淹没调查表内为由,坚持以农村移民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不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涪百府处(2012)字第6号《处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在规定时限内重新作出对原告(家庭人口及房屋)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补偿安置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农村移民分散迁建补偿销号合同、房屋契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明;3、户口证明;4、营业执照;5、处理决定书;6、征用土地书;7、补充征地书。证明原告的的房屋系买卖取得,土地性质为城镇,原告并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被告百胜镇政府辨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自己向被告提交《涪陵区百胜镇农村(集镇)移民安置申请书》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农村移民分散迁建补偿销号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被告强迫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依据长江水利委员会1992年三峡淹没实物指标调查资料、1997年三峡淹没实物复核资料,被告对原告的移民身份性质认定及房屋补偿没有错误。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6、7、8、9、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因被告对合同单方作了改动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3、4号及5号证据中的付款依据,经法庭审理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中的销号合同由于有改动,与原告提供的销号合同不一致,不予认定,以原告提供的销号合同为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5日,张光吉将其位于原涪陵市百胜镇河场街上建筑面积58.7平方米砖混房屋二间出售给原告况太平,并于买卖成交当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张光吉出售给原告况太平的房屋,在1992年5月5日登记在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1998年4月1日通过了淹没实物指标登记。200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涪陵区百胜镇农村(集镇)移民安置申请书》及身份证、户口资料后,原告况太平与被告签订了《农村移民分散迁建补偿销号合同》。2008年8月12日,被告按合同支付给了原告况太平补偿款。秦廷芬等11户(含本案原告)因淹没房屋要求按淹没集镇房屋标准进行补偿、要求落实淹没社保、要求按生活安置人口兑现生产安置费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涪百府处(2012)字第6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况太平对处理决定不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3年1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以涪府复决(2012)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涪百府处(2012)字第6号《处理决定书》。2013年3月26日,被告百胜镇政府以自己不符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撤销了涪百府处(2012)字第6号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告况太平原系百胜镇点头村5组(现为百胜镇双河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仍然有农业承包地。原告况太平购买张光吉的房屋后,在房屋所在地没有承包地,其家的户口也没有迁入该地。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三峡建设移民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认真做好移民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的移民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百胜镇政府只承担区人民政府及涪陵区移民局委托的移民管理工作,其对与移民有关的争议事项没有行政处理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涪陵区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由涪陵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案被告百胜镇政府无权对辖区的农村、城镇居民是否应享有社会保险作出决定。综上所述,被告百胜镇政府对移民有关的争议、是否应享有社会保险没有行政处理的权限,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人民政府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涪百府处(2012)字第6号《处理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祥禄人民陪审员 杨忠民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