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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杨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欧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41年11月25日止,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提前宣布到期)、金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发生原告涉及诉讼、仲裁、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等情形的,被告即构成违约,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1幢201室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作抵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1103**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7万元。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7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7.0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5日,此后利息未付。原告经查询,被告已涉其他债务诉讼不具备还款能力,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经联系,被告对此亦予认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4410.13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3年3月1日为2838.9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被告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1幢201室房产,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11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邮政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用途、利率、罚息、借期、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本息提供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96号1幢2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以及原告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7万元的事实;4.分期贷款结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杨敏欠原告借款本金464410.13元,利息、罚息2838.96元的事实。被告杨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且其作为被告涉及其他债务诉讼,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抵押权经登记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鉴此,原告诉请,于约相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64410.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为2838.96元,以后按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对抵押房产(被告杨敏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1幢201室房产,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110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9元,减半收取4154.50元,由被告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