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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户纪军与李守生、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纪军,李守生,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户纪军,农民。被告李守生,农民。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保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户纪军与被告李守生、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纪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生、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纪军诉称:2012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李守生驾驶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豫B×××××/豫B×××××挂号货车,沿曹县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刘民路70KM+80M处,撞至葛鲁华驾驶的鲁R×××××号三轮摩托车尾部,后又与原告户纪军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户纪军及鲁R×××××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国芳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户纪军、李国芳、葛鲁华不负事故责任。户纪军受伤后入住魏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豫B×××××/豫B×××××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4000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辩称:豫B×××××/豫B×××××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魏凤现,由公司代管,公司只负责该车的投保、二级维护等服务性工作,不参与该项车的实际经营,李守生系魏凤现的雇佣司机,该事故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实际使用者承担责任,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豫B×××××/豫B×××××挂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实际车主魏凤现和司机李守生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真实有效,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守生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李守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户纪军、李国芳、葛鲁华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3813元。4、护理人员刘素玲身份证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5、修车发票1份,计款4900元。6、拖车费票据15张,计款1500元。7、交强险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质证后对1、2、4、7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及事故治疗无关的费用。对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97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且没有提供损失鉴定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对6号证据有异议,票据出具单位不具有车辆施救的经营范围,票据不显示收票人,且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质证后对证据1、2、4、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李守生驾驶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登记所有的豫B×××××/豫B×××××挂号货车(李守生系豫B×××××/豫B×××××挂号货车实际车主魏凤现的雇佣司机),沿曹县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刘民路70KM+80M处,撞至葛鲁华驾驶的鲁R×××××号三轮摩托车尾部,后又与原告户纪军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户纪军及鲁R×××××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国芳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户纪军、李国芳、葛鲁华不负事故责任。户纪军受伤后入住魏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3813元。户纪军的护理人员为刘素玲,刘素玲系农村居民。豫B×××××/豫B×××××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主车豫B×××××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豫B×××××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3813元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是否予以支持?2、原告的车损如何认定?3、原告的拖车费用1500元是否予以赔偿?4、豫B×××××/豫B×××××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之间关系如何确定?一、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3813元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是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车损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鲁B×××××号小型客车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4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鲁B×××××号小型客车的定损数额为3970元,二者出入较大。原告主张的4900元的修理费有可能不仅涉及因事故产生的损害部位,也有可能还修理过车辆原本就存在的一些隐患或更换了一些不因事故而损坏的旧零部件;保险公司的定损过程可能没有充分考虑物价的变动及具体所修的工时费用。故不能单纯审查各方提交对已有利的证据,而应结合其他证据,平衡各方利益,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4300元。三、关于原告的拖车费用1500元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拖车费属于施救费的范围,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与豫B×××××/豫B×××××挂号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进行施救拖车,鲁B×××××号小型客车受损与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侵权行为人有过错,拖车费1500元是原告因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四、关于豫B×××××/豫B×××××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之间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豫B×××××/豫B×××××挂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魏凤现与登记所有权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虽然签订的是车辆代管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上看,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因为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已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所以豫B×××××/豫B×××××挂号货车系挂靠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经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户纪军在与李守生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生对造成户纪军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责任,李守生系系豫B×××××/豫B×××××挂号货车实际车主魏凤现的雇佣司机,魏凤现对户纪军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机动车豫B×××××/豫B×××××挂号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挂靠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经营,当事人请求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B×××××/豫B×××××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主车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对事故车辆豫B×××××/豫B×××××挂号货车致第三者户纪军人身、财产损害,先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在当事人提供的豫B×××××挂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视为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户纪军的医疗费为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二项合计42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先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1125.79元(29351元/年÷365天×1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户纪军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刘素玲,护理费为1125.79元(29351元/年÷365天×14天)。户纪军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251.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先在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00元,拖车费1500元,二项合计5800元,因豫B×××××/豫B×××××挂号货车在涉案事故中同时致葛鲁华驾驶的鲁R×××××号三轮摩托车损坏,应为其保留一定的请求赔偿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先在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不足的4000元,由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户纪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合计8284.58元。二、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户纪军车辆损失、拖车费合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户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