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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雅君,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花城名苑小区大食吧东面的小区铁门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助动车1辆,价值2802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物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证人赵某、蔡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赃物已退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盛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