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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阿雅与宁波市江东天宏塑料包装用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雅,宁波市江东天宏塑料包装用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王阿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告宁波市江东天宏塑料包装用品厂。负责人斯天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春、孟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奇寅、朱利军。原告王阿雅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天宏塑料包装用品厂(以下简称天宏包装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月6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雅之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天宏包装厂之委托代理人周建春、孟行,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至3月28日委托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雅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在绍兴市绍三线赵墅路口从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天宏包装厂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天宏包装厂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天宏包装厂已支付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宏包装厂赔偿原告人民币105952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前述款项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宏包装厂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天宏包装厂的驾驶员是公务出车时发生事故,因原告对事故也有一定责任,故对损失其也应承担。事发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应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原告部分请求和理由有异议,其误工期限过长,实际年龄67岁,其提供误工的证据不够规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天宏包装厂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共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80%较为妥当。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被告付款情况及被告天宏包装厂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和被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已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5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1036.58元、护理费1191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天宏包装厂已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0张、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1份、费用清单1组、交通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书12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1份、工资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簿1本,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副本、投保单、条款各1组,本院依法委托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肇事驾驶员系为被告天宏包装厂执行公务发生纠纷,故由被告天宏包装厂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天宏包装厂已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交强险范围内只赔偿医保内的医疗费用及不赔偿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其中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定残时原告的年龄及其户籍状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结论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天宏包装厂已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王阿雅事故损失76514.5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宁波市江东天宏塑料包装用品厂10000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阿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5元,由原告王阿雅负担353元,被告宁波市江东天宏塑料包装用品厂负担856.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王阿雅负担200元,被告宁波市江东天宏塑料包装用品厂负担600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柴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