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49年12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唐山市。被告何某某,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57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结婚,2005年12月12日生男孩何某甲,患有轻微脑瘫。婚后被告吃喝嫖赌,懒惰成性,因此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10月6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但被告屡教不改,仍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起诉离婚,2012年1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不往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孩子患有脑瘫疾病,原告不愿照顾孩子。原告住院我还照顾她,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2日生男孩何某甲,患有脑瘫疾病。原告曾起诉离婚,2012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11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愿意孩子随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婚生男孩何某甲患有脑瘫疾病,尚未治愈,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身体康复,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