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云与被告杨高潮、尚高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杨高潮,尚高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秀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高潮,住肥城市。被告尚高峰,住肥城市。原告张秀云与被告杨高潮、尚高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高潮、尚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云诉称,2010年10月2日,两被告向李恒民借款10万,原告提供担保,对该借款,两被告拒不偿还,李恒民便向原告索要,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李恒民2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高潮、尚高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经张成文、梁开明、原告张秀云担保,尚高峰、杨高潮向李恒民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恒民在保证期间内诉来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2年4月17日张秀云替杨高潮、尚高峰归还借款25000元。李恒民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秀云(尚高峰案)归还借款贰万伍仟元。李恒民,2012.4.17”。后经原告向被告杨高潮、尚高峰追要该款,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高潮、尚高峰向案外人李恒民借款10万元,为债务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支付了借款的本金25000元,现原告向被告杨高潮、尚高峰追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高潮、尚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秀云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杨高潮、尚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慧芳审 判 员 梁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