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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玉章与朱卫星、景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冯玉章,农民。被告朱卫星,职工。被告景春丽,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主炳坤。原告冯玉章与被告朱卫星、景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俊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章、被告朱卫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主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卫星、景春丽夫妇在开办烟酒门市时,从我处购货,给我出具了收条。后来我住院托人向二人要没有给付。因我需用钱,被迫去贷款,2008年我去朱卫星家要,朱卫星给了我100元,让我把条子拿去后给800元,当我把条子拿去后,他又不给了。我便把债权转让给了张某。朱卫星还是不给钱,张某便起诉了。法院判债权转让无效,张某和我提起上诉和申诉,但均被驳回。朱卫星拒不给付货款,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请法院责令朱卫星夫妇立即给付货款6451元,并给付损失21625.5元。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欠货款一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当时为糖酒公司职工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是职务行为,不该由被告个人承担。2、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不应由法院保护。3、原告诉称因需用钱被迫贷款,要求损失费21625.5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451元及损失费21625.5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08年4月8号我自己找被告要账给了100元,并告知我拿条后另给我800元,后多次催要未给。1993年给我出具的条,当时我也开烟酒批发部,被告也开批发部,在我这进货,打有七张收到条。取的啤酒、烟、包装纸。共计6445元。打条时写的星光综合商店并不是糖酒公司。如果是公司拿货应该为整箱进货,而被告方在我处取货都是少数量拿货。对张某的证言有异议,张某说1994年给的100元钱,应该为2008年给的100元钱。证人韩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冯玉章与其儿子多次向被告朱卫星处要账。朱卫星从原告处取货后几个月的时间,冯玉章与儿子就去找朱卫星要账。具体时间不清楚。因冯玉章欠张某钱,冯玉章将债权转让给张某,我当时在场。我与张某去冯玉章处要账。原告说被告朱卫星一直未给他钱。大约在2008年债权转让前我与冯玉章、王曙光、夏春元雇车去朱卫星家去要账。我问朱卫星,朱卫星承认给原告100元钱,说拿条后再给另外800元。2008年后冯玉章年年找这个事。证人张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1994年,我找原告要账,原告与其儿子说找朱卫星要账后给我钱,后来在朱卫星处要了100元,我也没要这100元。告诉我说把条子给朱卫星再给800元。我在冯玉章家等着。2008年原告将债权转给我。到现在帐没要来。原告说的给100元拿条后给800元我当时没在场是冯玉章告诉我的。证据一、景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立民审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四、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处理来访介绍信一份。证据五、欠、取、收货条七张。证据六、信用社贷款结息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韩某证言有异议,1、我方认为证人韩某是原告再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具有证人出庭作证资格。2、关于原告所说的08年朱卫星给过100元并称拿条后再给800元,当时没在场,只是听原告说的。对张某证言有异议,张某系原告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并因此与被告进行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具有证人出庭作证资格,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自称的时间不符。且原告主张的朱卫星给过100元,说拿条后再给800元并没在场,听原告说的。补充对二证人所说的有一点二证人均证明在1993、1994年原告便向被告要过账,在未还的时候就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始点,我们没意见,同时证明本案超时效。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至证据三均驳回原告申请,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五编号1,属于糖酒公司,被告在糖酒公司上班属职务行为,原告向糖酒公司对账确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编号2现金200元整,因被告为糖酒公司送货、要账原告将条上面内容撕掉,该条并不完整。不能证明欠200元,当时如在原告处要了200元钱应为原告出具收条,该条应为收条。编号3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只能证明是收到原告的货。有可能是先付钱再拿货打的收到条。编号4质证意见同编号2质证意见。编号5质证意见同编号3质证意见。编号6属于糖酒公司业务与被告无关。编号7不能证明欠原告钱,只能证明收到。以上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对于证据六因为复印件没有信用社公章且与(2009)景民二初字第149号案卷中所提供的结息单不一致,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根据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信用社贷款与被告欠款之间的关系。其贷款有可能是扩大规模,有可能是周转所需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该条上面的结息是1080元与原告主张的21625.5元相差甚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如下:被告朱卫星为糖酒公司职工在1993、1994年负责为公司取货、送货、要账的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首先向糖酒公司对账,确定关系后再主张权利。即便按原告所提供的证人,1993、1994年原告便向朱卫星要账,至今已近20年,在1993年、1994年至2008年也已十多年,应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不能证明朱卫星欠原告钱。1994年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向朱卫星要账时,朱卫星没给,就应当知道朱卫星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诉讼。原告称08年朱卫星给过100元,说拿条后再给800元,是原告自己去的,没其他证人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证人韩某、张某证言均是听原告所说。且证明的时间也与原告本人所述存在矛盾,二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证意见,对韩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称,韩某是原告再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不具有证人出庭作证资格。被告所述理由不成立。证人韩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无证据推翻韩某的证言,故对韩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对张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有异议,对张某的证言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称被告在糖酒公司上班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所述无证无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所述理由成立,对证据六不予确认。综上,对韩某的证言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朱卫星、景春丽夫妻在原告冯玉章开办的烟酒批发部购买烟、酒等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取、收到条,共计货款6445元。2008年经原告向被告催要给付10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6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朱卫星、景春丽在原告冯玉章处购买烟、酒等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取、收到条七张。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所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朱卫星、景春丽是为糖酒公司购货职务所为,不该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所辩无证无据理由不成立。其一、原告于2008年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给付100元,并说拿条后给800元。被告没有表示不同意履行义务。2008年原告将债权转让给张某,张某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本院驳回起诉。张某、冯玉章不服上诉中院,中院维持本院裁定。2010年张某、冯玉章申请再审,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2011年8月25日冯玉章去省检察院上访。2008年后原告连续主张权利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其二、被告所辩是为糖酒公司购货,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取、收货条上,都是被告签字,无糖酒公司的字样。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综上,被告所辩意见不予采纳。另2008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元,应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扣除。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应及时给付货款,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景春丽系被告朱卫星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法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条文释义的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平均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星、景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原告冯玉章货款6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平均年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199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朱卫星、景春丽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俊恒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