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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821号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平兴公路西侧(平湖圣娜普工贸有限公司内2幢)。法定代表人:胡根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电庄社区丁冯浜**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雪祥。原告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一峰、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建明及委托代理人陈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经介绍,订立口头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加工针织服装款号12Q-B-F113款(以下简称113款)数量为3431件,每件加工款为人民币14元,T05S、T06、T07三款(以下简称T三款)数量为724件,每件加工款为人民币3.40元,T三款交货期为2012年8月18日,113款交货期为2012年8月25日。据此,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至16日分别把上述加工面辅料送至被告工厂。到被告履行交货时被告无理要求加工款增加至原双方约定加工价格的50%。虽经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23日、25日派员前往被告工厂提货并进行磋商,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赔偿针织服装损失费人民币505100元;2、拒不交货造成原告偿付客户索赔金额损失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中的T三款所造成的客户损失确定为51868元,113款还不明确,另行确定。对于事实和理由更正:T三款数量诉状上为724件,应该是3845件。被告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针织服装损失费5051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起诉状看,服装不管是113款还是T三款数量和价格都不对,被告去函表示T三款是8元/件,113款是30元/件。2、被告不是拒不交货,而是原告向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盐工商局)举报被告生产假冒产品,并查封了产品,导致无法交货。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反诉称:2012年8月3日,反诉被告前来反诉原告处加工113款服装2692件,约定每件加工款30元;T三款3228件,每件加工款8元,合计加工款106584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带款提货。反诉被告已提113款40件,T三款3228件。但反诉被告在未到交货期时前来提货,要反诉原告提前交货;为此反诉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向海盐工商局报假案称: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明)生产假冒“MBSKY”注册商标的服装。海盐工商局于2012年8月27日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查封了反诉原告已加工完毕的服装2692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1、立即支付加工款106584元;2、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113款应该是3431件,T三款是3845件,加工价格113款是14元/件,T三款是3.40元/件。关于投诉举报的问题,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不出是反诉被告所为,没有事实的根据的。反诉原告认为没有工商局的查封,其可以按时交付,但反诉被告认为交货日期是在查封之前,所以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产品购货合同、成衣加工承揽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省平湖市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上海美思凯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思凯公司)签订了本案争议的加工物,约定了交付期限和加工物的加工价款。二、领料清单(即十七份信笺纸、四份送货通知单),证明2012年8月6日至8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加工针织服装四个款式所有的面辅料的事实。三、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针织服装于2012年8月25日到期交货,而被告拒不交货,原告委托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于2012年8月27日函告被告拒不交货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的事实。四、外贸公司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是2012年10月8日对方传真过来要求解除合同,提出质量问题,证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是原告和外贸公司、美思凯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113款领料单没有被告签字,也没看见过这些信笺纸,没有证据效力;三张蓝色送货通知单被告认可收到,号码为0021874的送货通知单被告不认可的;T三款的领料清单超过了举证期限,也没有人签收,被告不予质证。对于函,在数量、价格方面都是弄虚作假的,联系人冒充律师。解除合同协议书与被告无关的,甲方的公章是复印的,乙方的公章是红章,不知是否为原件。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四因未体现与本案所涉服装加工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二中三份蓝色送货通知单予以了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的清单及送货通知单因无签收人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认可收到,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函中的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送货单四份,证明其将加工好的服装交付反诉被告。二、海盐工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强制措施委托保管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经反诉被告举报,海盐工商局查封服装2692件,后经调查涉案服装并不是假冒产品。三、回函一份,证明收到反诉被告的函,表明其主张数目和加工款不对。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交付的服装数量没有异议,编号为2075214的送货单中的1616件名称不明,是没有做完的产品。对海盐工商局的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诉原告认为是反诉被告举报的,没有证据证明;查封的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在交付日期后查封的。对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加工款的金额。本院认证认为:反诉被告确认收到证据一所列的相关服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院向海盐工商局调取的证据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反诉被告认可收到,但不认可反诉原告的主张,且反诉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回函中的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向海盐工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询问(调查)笔录四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委托保管书各一份;清单二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二份、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但在笔录中,被告讲到还有一些面料开片及其他辅料没有查封,应该是存在的。被告质证认为:对海盐工商局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海盐工商局接到隐名电话,没有查清,把服装查封了,造成损失;海盐工商局认定没有侵权。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海盐工商局提供本院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海盐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对服装加工单价及113款面辅料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质证认为:加工款评估过高;对于113款未经过市场调查,每件服装面、辅料的价值到底是多少,尚需要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T三款的加工款评估偏低,对113款的评估予以认可的,实际按照市场价格是远不止这个价格的;113款面辅料价格评估偏高,且与其无关的。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提出了部分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不能推翻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报告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发生服装加工业务关系。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针织服装,即113款、T三款,原告将相应的服装面辅料送至被告工厂。双方对于服装加工单价、结算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主要合同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加以确认。2012年8月13日至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加工物,其中113款为40件,T三款成品3121件、半成品23件。被告确认113款服装加工的总件数为2692件,包括了已交付的40件。2012年8月27日,海盐工商局接到报案称:本案被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蓝色天空“MBSKY”品牌的针织服装。该局于同日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查封了被告已加工完毕的113款服装;后经调查,查明该批服装为被告为他人加工,而非被告自己生产;同年9月7日,举报人向该局撤回举报;9月14日,海盐工商局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因对加工单价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向本院提出鉴定评估申请;原告对113款服装的面、辅料价格提出了鉴定评估申请。对此,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以2012年8月3日为评估基准日,113款加工单价为28元/件,T三款加工单价为7.50元/件;113款的面、辅料价格为46.50元/件。以上述评估单价计算,113款服装的加工款为75376元,T三款服装的加工款为23407.50元(不含半成品的23件),留置于被告处的113款服装的面、辅料的总价值为(2692-40)×46.50=123318元。113款、T三款加工单价的鉴定评估费用为1000元;113款面、辅料价值的鉴定评估费用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在2012年8月份发生服装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几方面的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加工服装的数量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状中所陈述的服装数量,故对原告在该方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依被告在反诉状及庭审中自认的数量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的113款服装数量为2692件、T三款服装成品3121件、半成品23件。二、已交付加工物的数量问题。被告提供的交付加工物的送货单表明,其已向原告交付113款服装40件,T三款服装成品3121件、半成品23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加工单价的问题。经鉴定评估:113款加工单价为28元/件,T三款加工单价为7.50元/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履行期限的问题。双方因未签订合同文本,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应认定被告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随时可向原告交付加工完成的服装,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其在接受委托后,仅在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内即向原告交付了加工物,其履行交付义务的期限属合理期间;原告在被告交付加工物的同时,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均为其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证据未被认定,构成请求权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因双方对于涉案的服装加工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诉讼中,双方也未能对口头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应当认定双方所成立的服装加工的口头合同应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即时履行,原告在被告交付加工物的同时,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否则,被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有权留置加工物,委托人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再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对口头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导致违约责任的认定困难,从而使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不能被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前述分析并认定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交付加工物的同时,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且在反诉被告未支付加工款时反诉原告依法有权留置与加工款相当价值的加工物,故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正当,但其计算单价因无事实依据,故反诉原告计算加工款的方法本院不予确认,应当以鉴定评估结论为依据,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的加工款为98783.50元,其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T三款的23件半成品的加工款,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属于反诉原告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留置的加工物,反诉原告留置的加工物数量适当,其依法享有以留置物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同样属于反诉原告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当然,在反诉被告支付加工款时,反诉原告应当同时履行交付加工物的义务,如有缺失应以鉴定评估的单价计算,赔偿反诉被告。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因其对该项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提出的由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的由反诉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仅支持其以鉴定评估后的单价所计算得出的加工款,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因未约定服装加工单价,导致鉴定评估产生损失,对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113款服装面、辅料的鉴定评估费损失,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欠反诉原告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加工款98783.50元,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反诉原告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被告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款号12Q-B-F113款的服装2652件,如有缺失,按每件46.50元赔偿反诉被告;四、反诉被告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损失500元,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五、驳回反诉原告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85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71元,由原告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86元,由反诉原告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反诉被告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