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平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平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刁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感情不和。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刁雨昕(2010年2月13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女刁雨昕应当由谁抚养比较适宜其成长,抚养费应当怎样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和举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刁雨昕(2010年2月13日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之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视为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向法庭出示任何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彼此间应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彼此要有责任意识,以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和邮寄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辛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