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正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明,男,1952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明光市。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释放。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正明与同村居民曹某因农田纠纷发生争执,期间,张正明持木棍殴打曹某的腰部,曹某受伤后住院。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右侧低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张某、赵某1、赵某2、袁某、李某、吴某、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案发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正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正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张正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体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