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高国起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高国起,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再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汕头街*号。法定代表人:周亚利,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国坤贤,住吉林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国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国坤贤(高国起之妻),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03—4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翰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光,经理。申请再审人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简称二大队)、高国起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简称成套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热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大队委托代理人国坤贤,高国起及委托代理人国坤贤,成套局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到庭参加诉讼,热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18日,一审原告二大队、高国起起诉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置一套一室一厅新住房,面积是46-48平方米,其中所含26平方米扩大面积费免交;赔偿原告14年未回迁的补偿款68000元,实际租房款39200元。2009年11月11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丰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一、热源公司在同类区位给予二大队安置面积为46平方米的楼房住宅一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安置完毕;如热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无房源安置,则按1997年8月的同类区位同等面积住宅楼由相关部门评估作价予以货币补偿;二、热源公司给付高国起各项补助费28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成套局对热源公司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二大队、高国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成套局、热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大队、高国起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成套局、热源公司给二大队、高国起在原拆迁地同类区位安置46平方米新楼房住宅一套;如无房源安置,则按同类区位、同等面积、新住宅楼现房均价予以货币补偿(补偿金额299000元=6500元×46平方米);判令成套局、热源公司给付二大队、高国起拆迁补助费68000元(根据(1993)年18号文件计算)、实际租房补助费39200元;判令成套局、热源公司给二大队、高国起减免回迁扩大面积费。主要理由:1、一审判定热源公司如无房源安置,则按1997年8月的同类区位同等面积住宅楼的价格予以安置是错误的。1997年吉林市房价每平方米是600-700元,地质住宅被拆迁后安置的地点在吉林市丰满区玉山街坊小区,现在房屋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6500-7000元。按照1997年的房价款根本买不到现在的房屋,也就无法实现46平方米回迁房的既得利益。根据建设部(1993)683号规定,对已超过过度期限而近期又无法解决安置用房的,应加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购买商品房进行安置。2、原判决判令热源公司给付申请人的拆迁补助费过低,判定各项费用所适用的补偿标准错误。申请人的房屋是在1995年7月被拆迁的,补助费标准应按吉林市政府文件(1993)18号计算,从1995年7月至2008年5月,过渡期及超过渡期的拆迁补助费应为68000元。原判决按照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支持28651元,与事实差距太大,应予纠正。3、因申请人没有被按时回迁,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从1995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租房费用已达39200元,再审应改判支持该项损失。被申请人成套局辩称,1、热源公司原副经理唐伟承诺为申请人安置一套房子,系个人行为。成套局及热源公司均未与申请人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故对申请人均没有安置义务。2、原判决依据的唐伟证词及对唐伟的调查笔录,由于唐伟本人并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对唐伟的调查笔录中没有明确说明给申请人安置房屋的具体情况,因此,成套局、热源公司均不应承担安置义务。被申请人热源公司未到庭。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9)吉丰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