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诉被告邓龙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龙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开发区××号。法定代理人莫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税子建,男,1981年11月6今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单××室,系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龙云,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村××牙××号。身份证号45226197506125730.原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诉被告邓龙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车牌号为桂B787**,该车辆因未在2012年12月31日前未按照国家规定车辆进行年检,被告手机停机无法取得联系,因此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2、桂B787**车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4、年检通知。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收到带回本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龙云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自己新购的乘龙货车(发动机号L3BL7A00569,车辆识别代号LGGX5DM57AL55026)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由原告代办相关手续,办理的车牌号为桂B787**。双方还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150元代理费,被告应当按年进行运检、车检,否则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挂靠协议。协议有效期限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3日。因被告在2012年12月前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年检,2012年12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告知其不年检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但被告仍没有到原告单位协商解决,直到开庭之日被告亦未作出反馈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效力自合法成立之日起生效。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当严格履行。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了年检手续,因此其行为已违反了协议书中的约定,故依法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挂靠协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龙云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龙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启春审 判 员 兰炳秋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易 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