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胡先能与陈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能,陈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291号原告:胡先能。委托代理人:胡先干。被告:陈史伟。原告胡先能为与被告陈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先能的委托代理人胡先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先能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有钱马上归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陈史伟归还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先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陈史伟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胡先能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陈史伟向原告胡先能借款1万元。被告陈史伟至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史伟归还胡先能借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史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