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榜宇诉被告张东、被告张龙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榜宇,张东,张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吴榜宇,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张东,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张龙,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斗门区白蕉镇联丰针织场的个体经营者。原告吴榜宇诉被告张东、被告张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榜宇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份到被告张龙开办的斗门区白蕉镇联丰针织场工作。两被告拖欠了原告2012年5月、6月两个月的工资共4125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共4125元。原告吴榜宇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5月、6月工资共4125元;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张龙系斗门区白蕉镇联丰针织场的个体经营者;3.《收据》,证明两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4月工资。被告张东、被告张龙均缺席,无答辩及举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系斗门区白蕉镇联丰针织场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张东平时在针织场进行日常管理、发放工资等。原告于2012年4月份开始在斗门区白蕉镇联丰针织场工作,并于2012年7月2日因病就医,之后再没有回该针织场上班。期间两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东于2012年8月16日在一张“收据”上写明“给吴师付(实为傅)5—6月工资共4125元,9月5日前结清”,让原告或原告的侄子届时持该收据前来领取拖欠的工资。期限届至,两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斗门区白蕉镇联丰针织场工作期间,该针织场拖欠原告的工资,因被告张龙系该针织场的个体经营者,故该针织场拖欠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张龙予以支付。因被告张东负责该针织厂的日常管理、向员工发放工资等工作,被告张东作为该针织场的管理人员,已在一张格式“收据”上载明拖欠原告工资的内容,故原告与被告张龙之间因劳务合同关系已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与被告张龙均应积极履行。因该格式“收据”上已约定支付时间,期限届至,被告张龙拖欠原告工资未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榜宇支付工资4125元;二、驳回原告吴榜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榜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俊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永杰钟红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