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唐义国诉莫长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国,莫长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唐义国,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个旧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翠梅,西庄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莫长发,男,1949年4月2日生,汉族,建水县人,小学文化。(未到庭)原告唐义国诉被告莫长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长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义国诉称,2001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莫长发做完工程后,被告因无钱给付11502元劳务费而写下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打电话也不接,多次去其家里追讨也是无功而返,现原告双脚残疾,行动不便,迫于无奈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1502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莫长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莫长发在建盖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乡卧云山旅游区森林公园工程过程中,雇佣原告唐义国为其建盖厕所和食堂等前期附属工程。原告唐义国等十余人投入工程建设,工期为一个月,完成了前期附属工程厕所和食堂的建盖。工程完工后,被告莫长发于2001年4月18日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唐义国收执,欠条内容约定“今欠唐义国在卧云山工程的工资壹万壹仟伍佰零贰元整(1150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拒绝给付,最后一次追款为2011年。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莫长发给付工程欠款11502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义国与被告莫长发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报酬并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11502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长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长发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义国劳务报酬人民币11502元及该款项自2001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唐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唐世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师红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