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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金红祥与王斌、张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祥,王斌,张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81号原告:金红祥。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王斌。被告:张秀荣。原告金红祥与被告王斌、张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祥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张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祥诉称:被告王斌、张秀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借款日计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斌、张秀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10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王斌、张秀荣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王斌、张秀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斌、张秀荣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4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应按时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期间合理;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单倍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斌、张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红祥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金红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王斌、张秀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