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传庆、于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传庆;于娟娟;李二厦;郑彬彬;孙玉军;赵清华;王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514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辉,郯城信用联社郯城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孙传庆,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生,郯城县。被告于娟娟,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郯城县。被告李二厦,男,汉族,1988年3月9日生,郯城县。被告郑彬彬,男,汉族,1983年6月8日生,郯城县。被告孙玉军,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郯城县。被告赵清华,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生,郯城县。被告王丹丹,女,汉族,1983年11月27日生,郯城县。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传庆、于娟娟、李二厦、郑彬彬、孙玉军、赵清华、王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庆、于娟娟、李二厦、郑彬彬、孙玉军、赵清华、王丹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孙传庆于2012年8月20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由被告于娟娟、李二厦、郑彬彬、孙玉军、赵清华、王丹丹担保,到期日为2013年8月5日,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传庆、于娟娟、李二厦、郑彬彬、孙玉军、赵清华、王丹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传庆以经营房产代理及绿化为由于2012年8月20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显示由被告于娟娟、李二厦、郑彬彬、孙玉军、赵清华、王丹丹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孙传庆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诉求被告孙传庆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娟娟、李二厦、郑彬彬、孙玉军、赵清华、王丹丹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传庆、于娟娟、李二厦、郑彬彬、孙玉军、赵清华、王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于娟娟、李二厦、郑彬彬、孙玉军、赵清华、王丹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