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白某某、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白某。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白某经本院2012年11月17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1998年8月17日,白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约定:白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牛区抚琴东北路某某号商品房(以下简称2号商品房),总价款28万元;某某公司向白某交房后,由某某公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同年8月,某某公司将2号商品房交付使用。但某某公司一直没有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由于白某居住北京,不便管理房屋。1998年10月5日,白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向白某支付28万元,购买2号商品房;白某收到王某某支付房款后,协助王某某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王某某付清了购房款,白某交付了2号商品房。后白某委托王某某办理2号商品房的产权证。但此后,2号商品房仍未能办理产权证。故要求确认白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某某公司、白某协助王某某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白某未做答辩。某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7日,甲方白某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了《售房合同》,约定:白某购买某某公司的2号商品房;购房价款28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1998年8月将2号商品房交付甲方;某某公司向白某交房后,由某某公司向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同日,某某公司为白某出具收到购房款28万元的收据。1998年10月5日,甲方白某、乙方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白某将2号商品房出售给王某某,总价款28万元,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白某收到王某某支付房款后,协助王某某在开发商处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因办理权证、合同变更手续等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同年10月5日,白某出具收到28万元的收条。2003年2月后,王某某居住于2号商品房。2005年5月12日,白某委托王某某办理后2号商品房产权相关事宜。因某某公司未为2号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双方产生纠纷,王某某于2012年6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售房合同》、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白某与某某公司、白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售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故王某某提出的要求确认白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向某某公司付清购房款,某某公司向白某交付2号商品房后,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售房合同》约定,履行为白某办理2号商品房权属登记义务。王某某向白某付清购房款,白某向王某某交付2号商品房后,白某应当按照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协助王某某在开发商处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的义务。由于某某公司未履行《售房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导致王某某及白某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所购2号商品房的房地产产权登记。故王某某提出的要求某某公司、白某协助办理2号商品房的房地产产权登记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某、王某某1998年10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白某协助王某某办理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区抚琴东北路某某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白某负担(此款王某某已预付,某某公司、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某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辉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