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光前与方宝军、方桂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光前,方宝军,方桂香,方曾立,胡火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方光前。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委托代理人:廖枝君。被告:方宝军。被告:方桂香。被告:方曾立。被告:胡火梅。原告方光前诉被告方宝军、方桂香、方曾立、胡火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光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廖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宝军、方桂香、方曾立、胡火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被告方宝军、方曾立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5日,被告方宝军、方曾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5日止,利息按季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方宝军与方桂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曾立与胡火梅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930.96元);二、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的利息3008.2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方宝军、方桂香、方曾立、胡火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宝军、方曾立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曾立与被告胡火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宝军与被告方桂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宝军、方曾立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方宝军、方曾立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桂香与方宝军、被告胡火梅与方曾立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宝军、方桂香、方曾立、胡火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光前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方宝军、方桂香、方曾立、胡火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光前上述借款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的利息3008.20元,自2012年8月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方宝军、方桂香、方曾立、胡火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