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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贾春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贾 春 光 诈 骗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达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春光,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263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大井坡乡大毛安自然村;现住址: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石宝镇大苏吉村。被告人贾春光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07月26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08月29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09月05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海瑞,男,1984年0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263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大井���乡大毛安自然村。被告人李海瑞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01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被告人孙杰,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263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吉生太乡格什自然村。被告人孙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01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被告人袁文兵,男,1990年05月0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石宝镇厂汉以力更村300号。被告人袁文兵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06月30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07月28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春光、李海瑞、孙杰、袁文兵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春光、李海瑞、孙杰、袁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被告人贾春光了解到李海瑞、孙杰、张连根处有“古董”并予以出售,遂与被告人李海瑞、孙杰策划以出售“古董”的方式实施诈骗。1、2012年3月,被告人李海瑞和孙杰带着从四子王旗张连根家拿的5件“古董”到达茂旗大苏吉贾春光家中,共同商议出售这批“古董”,期间贾春光又找来了袁文兵,让其谎称“古董”是其亲戚家的,充当货物的货主,以方便出售。后贾春光联系何召军、刘峰出售货物���在何召军、刘峰看货的时候,孙杰与李海瑞装作是收古董的行家来提高价钱,从而促成了这笔交易,何召军与刘峰以18000的价钱买下了这批货。事后贾春光分得赃款1000元,袁文兵分得700元,剩余16300元除用于支付张连根的货款10500元及一些吃喝、加油的花销外,其余赃款李海瑞、孙杰二人私分。后经内蒙古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此次贾春光、李海瑞、孙杰、袁文兵倒卖的“古董”均为现代仿品。2、2012年3月,被告人李海瑞和孙杰又带上从张连根处拿的14件“古董”到贾春光家中,伙同袁文兵四人以倒卖“古董”的名义采用同样的方式骗的被害人何召军、刘峰以28500元价格买下这批货物。事后贾春光先从赃款中抽出3500元,再把剩余25000元赃款交给李海瑞,而袁文兵从中分得1000元,其余赃款除去用于支付张连根的货款10000元及一些吃喝花销外,贾春光、李海瑞、孙杰三人���分。后经内蒙古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此次袁文兵、贾春光、李海瑞、孙杰倒卖的古董均为现代仿品。3、2012年4月,被告人贾春光从张连根手中拿了9件“古董”,后以倒卖“古董”为名将这9件货拿给被害人刘峰、苏爱斌看,并为使被害人刘峰、苏爱斌相信“古董”是真的,贾春光以共同购买出资10000元为名打了10000元的欠条,致使骗得被害人刘峰、苏爱斌33000元,其中贾春光分得赃款5000元,其余28000元交于张连根,后经内蒙古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此次贾春光倒卖的古董均为现代仿品。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四名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文物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材料、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春光、李海瑞、孙杰、袁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被告人贾春光参与实施诈骗三起,诈骗财物数额人民币79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海瑞、孙杰、袁文兵参与实施诈骗两起,诈骗财物数额46500元,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贾春光、李海瑞、孙杰、袁文兵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量刑方面四名被告人均提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被告人贾春光了解到李海瑞、孙杰、张连根处有“古董”并予以出售,遂与被告人李海瑞、孙杰策划以出售“古董”的方式实施诈骗。1、2012年3月,被告人李海瑞和孙杰带着从四子王旗张连根家拿的5件“��董”到达茂旗大苏吉贾春光家中,共同商议出售这批“古董”,期间贾春光又找来了袁文兵,让其谎称“古董”是其亲戚家的,充当货物的货主,以方便出售。后贾春光联系何召军、刘峰出售货物,在何召军、刘峰看货的时候,孙杰与李海瑞装作是收古董的行家来提高价钱,从而促成了这笔交易,何召军与刘峰以18000的价钱买下了这批货。事后贾春光分得赃款1000元,袁文兵分得700元,剩余16300元除用于支付张连根的货款10500元及一些吃喝、加油的花销外,其余赃款李海瑞、孙杰二人私分。后经内蒙古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此次贾春光、李海瑞、孙杰、袁文兵倒卖的“古董”均为现代仿品。2、2012年3月,被告人李海瑞和孙杰又带上从张连根处拿的14件“古董”到贾春光家中,伙同袁文兵四人以倒卖“古董”的名义采用同样的方式骗的被害人何召军、刘峰以28500元价格买��这批货物。事后贾春光先从赃款中抽出3500元,再把剩余25000元赃款交给李海瑞,而袁文兵从中分得1000元,其余赃款除去用于支付张连根的货款10000元及一些吃喝花销外,贾春光、李海瑞、孙杰三人私分。后经内蒙古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此次袁文兵、贾春光、李海瑞、孙杰倒卖的古董均为现代仿品。3、2012年4月,被告人贾春光从张连根手中拿了9件“古董”,后以倒卖“古董”为名将这9件货拿给被害人刘峰、苏爱斌看,并为使被害人刘峰、苏爱斌相信“古董”是真的,贾春光以共同购买出资10000元为名打了10000元的欠条,致使骗得被害人刘峰、苏爱斌33000元,其中贾春光分得赃款5000元,其余28000元交于张连根,后经内蒙古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此次贾春光倒卖的古董均为现代仿品。案发后及案件审理过程中,贾春光退还赃款42200元、李海瑞退还赃款18650元、孙杰退还赃款16950元、袁文兵退还赃款1700元,上述赃款均退还给三名被害人,三名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峰、何召军、苏爱斌的陈述材料证实各被害人被骗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过程;2、四名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合伙实施诈骗及被告人贾春光单独实施诈骗的事实;3、证人张海旺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贾春光出售古董的过程;证人李成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春光出售给其古董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扣押古董,从被告人孙杰处扣押赃款的事实;6、内文物鉴定(2012)第13号文物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春光等人倒卖古董的均为现代仿品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峰、何召军等人辨认被告人贾春光、袁文兵��被告人贾春光辨认李海瑞等事实;8、退赃材料、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春光退还赃款42200元、被告人李海瑞退还赃款18650元、被告人孙杰退还赃款16950元、被告人袁文兵退还赃款1700元,均退还给三名被害人,三名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四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春光、李海瑞、孙杰、袁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其中被告人贾春光参与实施诈骗三起,诈骗财物人民币79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海瑞、孙杰、袁文兵参与实施诈骗两起,诈骗财物人民币46500元,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四名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积极退赃,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均可适用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春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海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文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魏   聪人民陪审员 ���马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玉 荣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