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嘉与赵文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130号原告孙某,连云港远港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某甲,现羁押于江苏省通州监狱。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建立婚姻关系,2010年10月9日育有一女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被告长期不归家,不负担家里生活费用,被告还养成了赌博、吸毒等恶习。2011年8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被准许。双方感情已无法弥补,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1)海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为宜,被告赵某甲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受客观条件限制被告无法进行举证,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斯可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赵斯可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窦敏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