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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小英与王金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高小英。代理人:李浩然,迁安市夏官营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玉祥。被告:王金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杨国华。委托代理人:王晓欢。原告高小英与被告王金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宗玉祥与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驾驶自有的冀BX**号帕萨特小轿车于2010年8月8日在迁安市平青大路邵家营村路口与被告王金茹发生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王金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69682元、验损费1800元、现场拖车费1120元,合计72602元。被告王金茹的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因负同等责任故应赔偿我经济损失37301元。因被告拒绝赔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金茹辩称,同意天安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8时45分许,原告高小英驾驶冀BX**号轿车与被告王金茹驾驶的冀CX**号轿车在迁安市平青大路邵家营村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了车辆受损和王金茹负伤。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王金茹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应付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张小勇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保证安全车速,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应付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迁安市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各项损失人民币69682元(各项损失祥见迁安市价格鉴定书,迁价鉴车字(2010)第1377号)。另计,验损费1800元、拖车费1120元,合计72602元。另查,被告王金茹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物价定损认定过高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符,拖车费没有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双方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0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高小英、被告王金茹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宏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司郑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