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广州协易制模有限公司与廖高仁劳动争议2013民一终86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协易制模有限公司,廖高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协易制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鹏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必武,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曾海燕,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高仁,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勇,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广州协易制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高仁于1998年3月1日入职广州协易制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易公司”)工作,任职钳工,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廖高仁以“身体差回家”为由向协易公司申请离职,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之间的劳动合同,协易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给予廖高仁经济补偿金42500元;廖高仁离职手续办妥后,协易公司将未发之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离职后5个工作日内打入廖高仁工资卡内;协易公司、廖高仁双方互不向对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协易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向廖高仁转帐支付了45909元。2010年11月17日,廖高仁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1998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廖高仁该仲裁请求得到了白云区仲裁委、该院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确认后,廖高仁就其社保参保情况向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2012年4月19日,该中心向协易公司发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协易公司为廖高仁缴纳1998年7月至2005年10月在职期间未及时参加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2012年5月16日,协易公司向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廖高仁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同年9月10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2)166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协易公司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协易公司遂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协易公司起诉要求廖高仁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2年4月19日解除,判决廖高仁返还已收取的款项4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廖高仁承担。庭审中,协易公司、廖高仁确认协易公司未为廖高仁参加2005年11月之前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且协易公司尚未按稽核整改意见履行补缴廖高仁社保费用的义务。对于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性质,协易公司主张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全包性的一次性补偿金,该协议并约定款项支付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廖高仁认为协议所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只是针对其在协易公司工作13年的工龄补偿金,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确认与协议内容与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另,廖高仁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举证期限内,协易公司就廖高仁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未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单、协议书、客户回单、稽核整改意见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协易公司、廖高仁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协易公司、廖高仁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所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之间的劳动关系,协易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而给予廖高仁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就上述协议的达成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廖高仁在协易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款项给付义务后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但廖高仁就劳动关系的确认并不包含在双方协议约定内容的范围之内,且廖高仁的该项确认请求已经过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即终审民事判决的作出已实际否定了协易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对协易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要求廖高仁返还已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协易制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协易制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协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2年4月19日解除;三、改判廖高仁返还公司已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廖高仁先以“身体差、回家”为由单方、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的,而非公司先提出与廖高仁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除未为廖高仁参加1998年7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社保外,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依法是无需支付廖高仁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公司支付给廖高仁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对未为廖高仁参加社保的补偿,而不是为解除与廖高仁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二、虽然廖高仁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但廖高仁向公司主张补缴社保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以致公司签订涉诉协议,并支付廖高仁巨额款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廖高仁在收到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就立即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进而向公司主张补缴社保,可见廖高仁是有预谋的在骗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也明显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廖高仁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协易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协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协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协易制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