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和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提供“按摩”服务为诱饵实施盗窃。2012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方某从广场车站带至泸州市江阳区前兴隆街9号楼1单元14号房内为方某“按摩”,黎某某趁机进入房间将方某包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盗走。随后,黎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借口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同案人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