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慈溪市禾成金属有限公司与孙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禾成金属有限公司,孙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慈溪市禾成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志根。原告慈溪市禾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禾成公司)为与被告孙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进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禾成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至2011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414.05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孙志根支付原告货款230414.05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2011年3月30日至7月27日的欠账清单及2011年7月28日至12月23日的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414.0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1年3月30日开始,发生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材料的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414.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414.0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禾成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30414.0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货款23041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琼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