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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诉被告邢团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邢团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麦礼,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邢团结,男,汉族,住太康县高贤乡。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诉被告邢团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公司经理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达公司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邢团结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邢团结将其实际所有的豫PD62**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现被告车辆违反公司规定,长期不参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年度安全检查,不参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车辆技术年度综合性能检测,不缴纳各种规费。为了原告公司正常运营,确保安全生产,消除安全隐患,减少企业损失,现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并注销车辆运行手续,确认豫PD62**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邢团结未到庭答辩。原告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协议一份、《周口日报》声明注销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长期不服从管理,原告登报声明注销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邢团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运达公司与被告邢团结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邢团结将自有车辆豫PD62**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拥有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管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营运手续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的车辆以原告名义进行经营期间,违反公司规定,长期不与原告联系,未参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年度安全检查,未参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车辆技术年度综合性能检测,且未缴纳各种规费。原告因此曾于2012年10月13日在《周口日报》刊登有声明注销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其车辆挂靠经营期间,长期不参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年度安全检查,不参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车辆技术年度综合性能检测,不缴纳各种规费,长期不与原告联系,造成原告不能管理,既加大了原告经营中的风险,也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并将挂靠车辆所有权确认给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二条、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团结签订的关于豫PD62**号货车的挂靠合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上述车辆所有权归实际车主即被告邢团结。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勇审 判 员  董 瑞代理审判员  陈冬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