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曹文祥与汪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祥,汪贞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曹文祥。被告:汪贞贞。原告曹文祥为与被告汪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诉至本院。��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文祥诉称:被告汪贞贞在2009年6月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个人还款计划,但借期届满被告拒不还款,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并经法院执行被告才归还了4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2日至还款日的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付到判决归还借款止)。被告汪贞贞未答辩。原告曹文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借条、个人还款计划、(2011)甬海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汪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文祥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贞贞原系原告曹文祥开设的公司聘用的员工。2009年9月10日,被告汪贞贞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曹文祥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拟于2011年12月31日前分批归还(后因故未还)。同年1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还款计���书一份,言明60000元借款在2010年春节前还10000元,在2011年春节前还30000元,在2011年底归还2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已到期借款40000元。201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1)甬海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到判决归还借款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汪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贞贞归还原告曹文祥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汪贞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被告汪贞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应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