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晏忠琼与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忠琼,徐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47号原告晏忠琼,女,生于1949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素芳,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生于1971年8月1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晏忠琼诉被告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唐先坤生前(2008年5月病逝,儿子唐小林、女儿唐小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财产)与被告于2002年4月13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五街38号1幢401号住房以40000元价格出售给唐先坤,唐先坤在签订协议时支付房款23000元,被告在3-5天内交付房屋,余款在交付房屋权属证书时付清,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等。合同签订第二天唐先坤向被告支付了23000元购房款,被告在同年7月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唐先坤向被告付清了房款。同年11月20日,被告以办理过户为由,将房屋权属证书收回。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多次催促也不予理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广安市广安区万新街38号1幢4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徐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唐先坤生育儿子唐小林、女儿唐小菊,2008年5月4日,唐先坤病逝,其继承人有原告、唐小林、唐小菊,唐小林、唐小菊于2012年10月2日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唐先坤遗产。2002年4月13日,唐先坤(乙方)生前与被告(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开发区万新五街(正平集资楼)38号楼四单元401号房屋一套(现为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五街38号1幢4单元401号)出售给乙方,价格40000元;签订协议后乙方支付房款23000元,甲方在3-5天内交付房屋钥匙,余款在甲方交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付清;一切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自付,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等等。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唐先坤向被告支付了23000元购房款。同年6月,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权属证书(广房权证市房字第50**号、广市国用2002第02662号),同年7月1日,被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唐先坤向被告付清了房款。同年11月20日,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唐先坤向被告出据主要内容为“收到徐伟2000元,待徐伟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后,即归还徐伟2000元。”的欠条一张。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放弃继承遗产声明、《购房协议》、收据、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先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唐先坤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约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唐先坤病逝后,其继承人唐小林、唐小菊书面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继承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的规定,唐先坤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按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协助原告晏忠琼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五街38号1幢4单元4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晏忠琼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晏忠琼承担。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伟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道凤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