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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忍奇,梁自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吴忍奇。被告梁自力。原告吴忍奇诉被告梁自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忍奇,被告梁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忍奇诉称,2003年9月起在本村组承包土地用于养殖,后被告抢占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并将地内原告种植的14棵柿树拔除,造成原告损失14000元。另2011年7月被告烧麦茬时将原告地内三棵梧桐树及葡萄网烧毁,造成原告损失2100元。事发后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6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自力表示自己并未抢占原告的土地,土地是村小组划拨给被告的,当时曾给原告说过柿树的问题,原告让被告自行解决,被告遂用旋耕机将树除掉了,且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2011年着火属实,但并非被告点的火,也并不知道是谁点的火。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忍奇与被告梁自力系同村村民。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本组签订出租协议书,将本组空闲地3.3亩租与原告使用,后原告在该地内种植了柿子树。2006年,该村组又将其中0.3亩土地划分与被告,2008年被告在耕种土地时将地内14棵柿子树用旋耕机除掉。2011年夏收时,该地内失火,导致原告地内三棵梧桐树及部分葡萄网烧毁,原告认为该失火系因被告在地内烧麦茬引起,故将此事汇报与村委会,经村委会调查,不能确定起火原因。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围墙村村委会及部分村民了解相关情况,均表示2011年夏收时原告地内因火灾造成梧桐树及部分葡萄网烧毁属实,但不能确定起火原因。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2008年被告用旋耕机将原告14棵柿子树除掉,原告若认为其相应权利受到侵害而预提出诉讼,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而其2012年才提出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诉及被告点火烧毁原告梧桐树及葡萄网一节,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系被告所为,经本院在当地调查了解,亦不能确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相应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忍奇要求被告梁自力赔偿十四棵柿树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忍奇要求被告梁自力赔偿三棵梧桐树1500元及葡萄网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