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2012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文苑路塘南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