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行审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卫生局与王景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卫生局,王景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陈永润,局长。被执行人王景灰,系余姚市鑫甬美容会所业主。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浙余卫公罚(201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6月4日,王景灰所开设的余姚市鑫甬美容会所,其从业人员李娜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美容服务,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景灰处以: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催告又不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罚款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浙余卫公罚(201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蒋秀芬代理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