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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毛小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毛小玲,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潢溪镇倪夏村课文楼吴家*号。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桂文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盐官镇桃园村家堂底下37号,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小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唐林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唐林梅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肇事者驾驶被告唐林梅所有的牌号为浙FN62**号二轮摩托车,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利民村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本起事故由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唐林梅所有的牌号为浙FN6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5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191元、护理费52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0794.73元。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现无法确认其是否无证驾驶或醉酒驾车,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证据二、车辆信息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属情况,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证据三、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证据四、医疗费发票5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0955.93元及相关用药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期为十周、营养期限为十周,并花去鉴定费840元。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肇事者驾驶被告唐林梅所有的牌号为浙FN62**号二轮摩托车,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利民村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弃车逃逸,由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期为十周、营养期限为十周。另查,牌号为浙FN62**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唐林梅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095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误工费8160元(120天*68元/天)、护理费5287.8元(75.54元/天*70天)、鉴定费840元,合计27463.7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虽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447.8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3447.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意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3447.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明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