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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彬县城关镇姜渠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彬县城关镇姜渠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彬县城关镇姜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彬县城关镇姜渠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彬县城关镇姜渠村村民,2012年312国道改道,该村土地被征用,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758元,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不予分配。原告认为原告户口在被告村,在该村有承包地,且该村给原告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原告应该分得土地补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彬县城关镇姜渠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彬县城关镇姜渠村民委员会辩称,2012年312国道改线占用村上的土地,村上总共分过两次钱,第一次423元,第二次335元,两次共计758元。原告户口登记在村上属实,原告也确实在村上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款按村上现住人口分配的,不是按户口分配,出嫁女即使户口在本村也不参与分配。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该给原告刘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758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籍本内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原告2012年、2013年在被告处办理的农村合作医疗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与刘晓静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大荔县下寨镇庞家村村民刘晓静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4、刘晓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晓静系大荔县下寨镇庞家村村民。5、大荔县下寨镇庞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未迁入其村,未享受政府一切惠农政策及村集体各项分配款。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籍虽登记在被告村,但分配方案是群众会议集体决定的;为原告办理农村合作医疗是在原告亲属请求下为照顾原告而办的,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自1987年11月20日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三组,分有承包地,并且在该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1年7月5日原告与陕西省大荔县下寨镇庞家村村民刘晓静登记结婚,原告户籍未迁入男方所在村,未享受男方所在村一切惠农政策及村集体各项分配款。原告结婚前和结婚后一直在江苏省打工。2012年312国道改线占用被告村上的土地,被告村上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758元。经被告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给出嫁女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因2011年已登记结婚,故原告未分得本次征地补偿款75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自出生起即落户在被告处,已取得了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虽已结婚,但户籍仍然保留在被告处,且原告未享受男方所在村一切惠农政策及村集体各项分配款,不能因原告结婚而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应平等对待每位村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出嫁女即不参与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县城关镇姜渠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刘某某征地补偿款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彬县城关镇姜渠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