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高同山、林巧珍、高娟娟诉林州市城郊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同山,林巧珍,高娟娟,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高同山,男,1946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林巧珍,女,1949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高娟娟,女,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天才,该村村支书。原告高同山、林巧珍、高娟娟诉被告林州市城郊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同山、林巧珍,被告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多年在外务工当时未分到责任田,原告于2010年回到村里要求分到责任田,经被告研究决定和原告同意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关于补发高同山责任田研究意见》,该《意见》确定:建地名为:十三亩地(被公安留的机动地)补发给原告,该地东西长32米,南北宽41.7米,西边有渠路3米,东边有岸一米,北临机动地,南临高中现的地边。现因我村部分题第进行整块租赁,被告已把原告的责任田租赁给别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补偿费150000元;2、要求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权利;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一组党员干部意见,原告不应该分土地租赁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同山2010年4月19日与被告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村村委会签订了《关于补发高同山责任田的研究意见》,研究意见规定从小组机动地中补发三口人责任田,考虑到当时分地零碎、好劣差别因素,该户三人按2亩补发;土地证有人民政府颁发。因错过发证时间较长,不再补发土地证。以意见依据,享有国家粮补部分。待下年补贴政策办理。该户补分地后,要参加本村的筹资筹劳等公益活动。现被告已将原告的土地租赁给他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2007年11月11日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关于补发高同山责任田的研究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把已经给原告的责任田不经原告同意擅自租赁给别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15000元,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城郊乡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150000元;二、原告在本村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合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太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