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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洪某甲、洪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查某,方某,何某,郑某,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农民。201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乙,农民。2007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查某,绰号“老牛”,农民。2006年9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伍日。201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绰号“老蛙”,农民。2006年5月23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100元。201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绰号“胖子”,农民。2006年5月23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罚款100元。201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农民。201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农民。201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查某、方某、何某、郑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甲的表哥洪建文等人与被害人钟仙华等人均系淳安县千岛湖镇宕里村车站附近的餐饮经营户,因相邻而有生意上的纠纷,但均经派出所调解解决。被告人洪某甲为替亲友泄愤而纠集被告人洪某乙、查某、方某、何某、郑某、汪某等人,并经预谋后于2012年12月8日12时许,驾车来到钟仙华等人经营的“外婆家品鱼馆”,在鱼馆门口及店内随意殴打被害人钟仙华、李国辉、钟永来并任意毁损店内财物。经法医鉴定和价格评估,三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店内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40.8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汪某、方某、何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洪某甲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损失6.9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兆亮、洪建文、洪茶茶等证言,被害人钟仙华、李国辉、钟永来陈述,轻微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2007)淳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借他人之民间纠纷而纠集被告人洪某乙、查某、方某、何某、郑某、汪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为主实施犯罪活动,应承担全案罪责;被告人洪某乙有同罪犯罪前科,被告人查某、方某、何某有违法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甲、方某、何某、汪某有首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三、被告人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四、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五、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六、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七、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查某、方某、何某、郑某、汪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