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源商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创瓷窑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创瓷窑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商重字第10号原告: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沂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鹿成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佛山市创瓷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务庄荣星工业园B区A座。法定代表人:袁细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创瓷窑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淄商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明、王爱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同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签约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欠款虽经常年派员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5458.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自2007年始发生并保持交易关系,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的三个工地签订三份买卖协议,价款总计516625.16元。为确保以上三份协议的履行,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关于贵公司(佛山市创瓷窑炉有限公司)在湖北当阳、陕西宝鸡、福建瓷灶工地与我公司(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事宜,经双方协商保证如下:1:我公司保证贵公司在合同预付款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到账后,三个工地必须全部同时发货。2:贵公司保证收到三个工地的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共计366625.16元(大写:叁拾陆万陆仟陆佰贰拾伍元壹角陆分)。3:本协议保证书以传真件为准,双方签字后生效。”。《保证书》生效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原告如约向被告发货。其后,原被告又发生数笔业务,但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其后发生的交易已及时清结。此外,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出票寄交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原告主张《保证书》签订后,被告仅于2009年12月8日支付15万元预付款,2010年8月27日支付3万元货款,余款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6625.16元(366625.16元-30000元)。被告认为,其寄交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即是用作支付2009年10月23日三份协议的预付款,该款应当从三份协议的总价款中扣除。由于原被告在三份协议之后发生的交易均作及时清结,故,若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书》签订后另有支付,通常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关于其寄交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2009年10月23日三份协议的预付款的主张,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的《协议保证书》是为了2009年10月23日的三份协议书确保履行而签订的,即在《协议保证书》签订之前,三份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因该汇票的寄交时间远早于《保证书》的签订时间,且汇票金额20万也与《保证书》约定的15万不相符合,《保证书》所记载的“预付款15万元”及“剩余货款366625.16元”之和即等于三份协议的价款之和,表明该三份协议的结算与双方之前的业务交易不相联系,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其金额表明该款为《保证书》约定的预付款,该预付款的如约履行也表明《保证书》的履行未受20万元汇票的任何影响,以上情况足以证明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三份协议的履行不存在关联,因此被告关于其寄交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2009年10月23日三份协议的预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庭审中所举两份对帐单(被告称其为传真件)在原告否认其真实性后,当庭请求合议庭给予10天期限以提供2011年6月18日、2010年11月22日的通讯记录以便补正两份对帐单的证据效力,但在相应的期限内被告未予提交,故其以该两份对帐单证明原被告对账余额为25万余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在三份协议签订之前即存在交易关系,即便按照被告依据对账单认可的双方对账余额,以及被告当庭自认的尾欠余额25万余元,也可印证被告在三份协议签订之前对原告负有欠款余额,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能证明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是被告对原告前期尾欠的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被告对原告前期尾欠的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可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36625.16元(516625.16元-150000元-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买卖协议三份、协议保证书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三份买卖协议,以及协议保证书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创瓷窑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6625.16元。二、被告佛山市创瓷窑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7元,保全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葆审判员 周继虎审判员 郭娟绒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