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日明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日明,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69********,壮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河池市金城江区血吸虫病防治站主治医师,家住金城江区西环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日明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河池市金城江区卫生局下属的河池镇中心卫生院系财政补助国有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李日明于2006年12月28日被该局任命担任河池镇中心卫生院院长。2009年1月16日,河池镇中心卫生院与河池市瓯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价格为110000元的全自动血球分析仪,被告人李日明从中收取该公司老板潘宗森给予的好处费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日明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16000元至检察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证人潘宗森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韦玉敏的证明、河池市金城江区卫生局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医疗设备销售合同、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河池市金城江区卫生局和河池市金城江区血吸虫病防治站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日明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所作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明身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器械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给予回扣费人民币1000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日明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李日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日明确有悔罪表示,鉴于其犯罪的数额较小,且案后真心悔过,今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根据被告人韦耀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日明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日明退出赃款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谭金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温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