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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戴永成与张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成,张郁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戴永成,天安集团职工。被告:张郁敏,营业员。原告戴永成与被告张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郁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永成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8500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戴永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500元的事实。被告张郁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张郁敏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客观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郁敏向原告戴永成借款58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郁敏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因借款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持。被告张郁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郁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永成借款58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张郁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