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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国芳与王国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光华,霍邱县冯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3年被告对原告开始冷淡。2005年,被告不声不响离开在外租住的房屋,家人经多方寻找并报案,至今仍无法联系,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期双方共生育一女一子:长女王某一,1987年10月2日生,现已成年;次子王某二,1989年11月20日生,现在读大四,已在外实习。2005年,双方一同到上海务工时,被告突然离开住处,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告及家人经多次寻找无果后,曾于2010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但被告王某某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霍邱县冯瓴乡民政办证明、冯瓴乡派出所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件接报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后期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属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未告知家人突然离开住所,至今下落不明,未能尽到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双方已分居多年,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二,虽仍在读大学,但即将毕业并已在实习,对于王某二的抚养问题本案不再涉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琦代理审判员  赵华勇人民陪审员  金国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