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永根与夏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根,夏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徐永根。被告:夏禹平。原告徐永根为与被告夏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根起诉称:被告夏禹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息2分。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原告徐永根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夏禹平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夏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禹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徐永根借款6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个月零16天的利息。经协商,该利息款计入本金,共计借款75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禹平向原告徐永根借款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归还。双方约定结算利息计入本金,因该利息未超出法定保护范围,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根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若按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夏禹平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