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刘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唐山湾国际旅游岛自然保护与开发建设服务中心职工,现住址祥云岛林场被告张某,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刘晴,现年14周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或调解离婚,婚生女孩抚养由自己决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金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大了,应为孩子考虑,我有不足,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刘晴,现年14周岁。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好,后二人搬至林场居住。虽偶有矛盾,但事后双方能相互谅解。2012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长,结婚十余年,又生育一女,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相互谅解,各自多做自我批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谅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义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