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3)府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通过被告李某某认识原告翟某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2%,期限一年。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张某某自写借条一支。当时原告未发现借条上未写张某某名字而是李某某名字。后来,原告与二被告核实条子上的名字,张某某认可,2012年9月,张某某在孤山法庭承诺,只要李某某将起诉张某某的案子撤诉,张某某就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某撤诉后,张某某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去年在孤山法庭起诉过张某某,欠原告的20万元是李某某自己向翟某某借下后又转借给张某某,这20万元应该由张某某给原告偿还。李某某和张某某之间另外还有纠纷,张某某共欠李某某86万元。其中翟某某的20万元,李某某是2010年3月13日将此款和自己的16万元借给张某某了,2011年4月20日,李某某和原告一起去张某某家,张某某给翟某某付了20万元一年的利息3.6万元,当时,李某某要给张某某打一支收到张某某给翟某某利息的条据,但张某某说他在36万元的欠据上写上“减翟某某壹拾万元整再减壹拾万元整共20万元”作为他给付了20万元利息的凭证,李某某当时看了以后不认可,也没按指印,张某某说没事,到时他会连本带利一次付清。当天,李某某把翟某某原来的二支各10万元的欠条收回,重新给原告打了一支20万元的欠条,这支20万元的欠条是张某某代替李某某写的,欠条上的指印是李某某自己按的。原来的二支10万元的欠据都被张某某拿走了。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能证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0‰,借据由张某某代替李某某书写,李某某自己按了指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翟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20‰,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据由被告张某某代替李某某书写,李某某在借据上按了指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翟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并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因本案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与被告张某某无关,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被告李某某辩称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另有纠纷的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东亮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