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定祥、黄丽花与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定祥,黄丽花,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李世相,李孝祥,韦姣艳,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定祥。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丽花。委托代理人:韦凰,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蓝美珍。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吉尤。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吉坤。一审被告:李世相。法定代理人:李孝祥。法定代理人:韦姣艳。一审被告:李孝祥。一审被告:韦姣艳。一审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江金,镇长。委托代理人:韦康献,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干部。上诉人李定祥、黄丽花与上诉人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定祥、黄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凰,上诉人韦吉尤,一审被告李世相的法定代理人亦为本案一审被告李孝祥、韦姣艳,一审被告大化××自治县岩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岩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康献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蓝美珍、韦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世相与其胞妹李玉兰及死者李志贤等三人到该屯离人居住约150米远的地方玩耍,脚脏后擅自攀爬到归被告蓝美珍(韦妈肖)、韦吉尤、韦吉坤所有的地头水柜洗脚,李志贤不慎跌入水池,后被该屯成人捞起,经大化县中心卫生院施救无效身亡。该地头水柜(事发后已不再蓄水,变成干水池)为1999年间由被告蓝美珍(其丈夫已故)所建,建造时其两个儿子即被告韦吉尤、韦吉坤尚未成家另立户,与其共同在一起生活。且该水柜系国家“1234610”集雨灌溉扶贫工程,被告岩滩镇人民政府按照当时政策及上级部门要求号召辖区村民兴建,并依规定拨给水泥资助及派员监督完工。同时,该水柜建在被告蓝美珍等三人承包的责任地坡边,水柜顶部无盖板,离地面约20-40厘米。水柜周边有土墙(原生产队饲养场倒塌后遗留)及刺丛围住形成菜园式水池,靠近小路边有入口,平时用篱笆门封住。事发时因有人取水(无法查明)门未关,但死者李智贤及被告李世相等人未从该水池入口进入,而是擅自从另一处爬入水池洗脚而引发溺水事故。该水柜原为所有人作人畜饮水用,现该屯已安装有自来水而未再饮用。另查明:1999年至2002年间,与被告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相邻而建的地头水柜共有15座,仅三户建有水池盖板,其余的与涉案水柜一样均无盖板。有的户在人畜容易爬上的地方建有防护栏,有的没有。再查明:被告李世相出生于2005年1月5日。原告李定祥共有四兄弟,与被告李世相的法定监护人李孝祥系同胞兄弟关系,兄弟间居住的房屋前后对称,形成小四合院。事发当日,原告李定祥在外务工,原告黄丽花下农田干活,将婚生小孩李志贤(即死者)留在家中。死者李志贤出生于2007年10月3日,为农村户口。两原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生育有子女。2008年1月17日,因违法生育,李志贤被实施了绝育手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第一,韦吉尤、韦吉坤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韦吉尤、韦吉坤系被告蓝美珍的儿子,被告蓝美珍在建造涉案地头水柜时,上述两兄弟尚未成家立户,随母亲生活,水柜建成后共同享有、受益。两兄弟现虽分家立户,但对涉案水柜未明确由谁管理,因此,两兄弟的辩解意见旨在将责任推脱到无劳动能力的被告蓝美珍身上,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韦吉尤、韦吉坤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责任。第二,被告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提出的应追加李伟祥、覃长为本案共同被告问题。因被告蓝美珍等三人向法庭提供的据以追加被告李伟祥、覃长的证据材料系其自身所持有,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才提出追加共同被告并在第二次开庭时的再次提出追加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经审查其举出的租地合同,内容未涉及到本案地头水柜经营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所提起的侵权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被告蓝美珍等三人认为李伟祥、覃长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起诉解决,故该两自然人并非必须成为本案当事人,被告蓝美珍等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第三,关于本案中的责任认定问题。关于两原告责任问题。两原告之子李志贤(死者)是年仅三岁多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两原告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原告黄丽花下地干活,未将死者托付给他人看管,正因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致使李志贤在危险区域玩要,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的责任问题。三被告的涉案地头水柜虽建在原、被告所居住村屯的村寨边,但在日常使用和管理地头水柜中,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三被告在1999年间建造地头水柜至今,在水拒右侧原有土墙的基础上建了篱笆门,在前后侧较为容易攀爬的地方种有刺丛等防护设施,说明其已预见到有安全隐患存在。因三被告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效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综合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蓝美珍等三被告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被告李世相、李孝祥、韦姣艳的责任问题。被告李世相虽系死者李志贤的堂兄,共同生活在一个小四合院内,但事发时其仅六岁多,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在共同游玩中皆无危险意识,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其担责。因原告方也未委托被告李孝祥、韦姣艳帮其看管死者,故被告李孝祥、韦姣艳无需承担监护责任。因此,被告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要求被告李世相、李孝祥、韦姣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岩滩镇人民政府的责任问题。涉案水柜系政府扶持、农民投资兴建的项目工程,岩滩镇人民政府既不是水柜所有者,也不是使用受益者,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首先,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的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共计10678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原告请求支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对造成李志贤的死亡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依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比例为:两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承担30%。据此判决:一、被告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应连带赔偿李志贤死亡的丧葬费4776.30元,死亡赔偿金27258元,共计32034.30元给原告李定祥、黄丽花。二、被告李世相、李孝祥、韦姣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岩滩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定祥、黄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两原告承担2835元,被告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承担600元。宣判后,李定祥、黄丽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定祥、黄丽花109746.40元(156781×70%)。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所确定的责任分配比例本末倒置、显失公平。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建造和使用的水池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然而,一审却判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应予纠正。二、一审未判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一、本屯同时建设的14座地头水柜均无围墙和防护栏杆,无警示标志,且露天不封顶,经过政府派员检验合格后才使用的。一审法院以蓝美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正的。2、韦吉尤、韦吉坤二人已于2004年结婚并各自立户,不再与蓝美珍共同居住生活,故他们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3、应当追加李伟祥、覃长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人。2010年2月。蓝美珍已将自家承包地出租给李伟祥、覃长种植甘蔗,涉案的地头水柜原是为灌溉承包地而建,应视为该土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李伟祥、覃长在租用期间应对地头水柜尽安全管理的义务。一审被告李世相、李孝祥、韦姣艳未作答辩。一审被告岩滩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主张,坚持一审的观点。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造成李志贤死亡的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应该如何分担?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事故发生时,李志贤年仅三岁多,上诉人李定祥、黄丽花作为其父母,本应对其严加看护,防止危险的发生。由于李定祥、黄丽花未尽监护义务,使得李志贤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进入危险区域玩耍,最终溺水身亡。李定祥、黄丽花对事故的发生责任重大,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作为水柜的所有权人,虽然水柜建成后经过镇人民政府验收,但仍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来到水柜玩耍时,可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确有必要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进入。但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三岁多的幼童可以轻易进入水柜,故蓝美珍等三人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第二、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李定祥、黄丽花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故的主次责任错误,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涉案水柜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是客观事实,但该水柜距村民的居住点有一定的距离,设置在承包田边,一审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定祥、黄丽花未尽监护义务,这一认定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确认。因李定祥、黄丽花本身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主张,应当追加李伟祥、覃长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人。李伟祥、覃长仅是租用了蓝美珍等人的土地,双方对涉案水柜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现又无证据证实李伟祥、覃长在本案中有过错,故一审未追加李伟祥、覃长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是正确的。至于韦吉尤、韦吉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韦吉尤、韦吉坤虽然已成家立户,但他们未对水柜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故一审认定涉案水柜仍为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等三人共有并由该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上诉人李定祥、黄丽花负担1717.50元,上诉人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负担1717.50元(本院已收取李定祥、黄丽花3435元,应退还1717.50元;本院已收取蓝美珍、韦吉尤、韦吉坤3435元,应退还17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